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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基層必看的法律法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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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xiàn)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五章 民主管和民主監(jiān)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fā)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jiān)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yè),調解民間糾紛,協(xié)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有利于經濟發(fā)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fā)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xié)助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shù)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wèi)、公共衛(wèi)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wèi)、公共衛(wèi)生與計劃生育等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fā)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xié)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fā)展。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guī)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并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tǒng)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lián)戶或者合伙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發(fā)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qū)建設。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的政策,遵守并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執(zhí)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jiān)督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一條 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fā),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shù)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shù)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shù)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shù)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shù)的三分之一。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單。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guī)定。

第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lián)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shù)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shù)通過。

第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shù)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shù)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xiāng)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辦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監(jiān)督。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一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shù),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shù)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條 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shù)臎Q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shù)臎Q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shù)臎Q定。

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yè)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guī)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人數(shù)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jiān)督。

第二十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shù)同意。

第二十七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并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shù)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屬于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yè)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jiān)督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jiān)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協(xié)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guī)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jiān)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jiān)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jiān)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jiān)督機構成員。村務監(jiān)督機構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jiān)督機構主持。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xù)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jiān)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fā)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guī)范。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本村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四)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的發(fā)包管理以及公益事業(yè)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五)本村資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體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情況,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于民自范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對民委員會協(xié)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托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托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yè)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第三十八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qū)建設,并遵守有關村規(guī)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前款規(guī)定的單位有關的事項,應當與其協(xié)商。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qū)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qū)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fā)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guī)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fā)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規(guī)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yè)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yǎng)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xiāng)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fā)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市區(qū)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xiāng)(鎮(zhèn))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fā)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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